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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 国家、自治区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实行修理、更换、退货的商品,存在质量问题的,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、自治区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,负责修理、更换、退货。
第二条 经营者承担修理、更换、退货的责任期限,按照国家、自治区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执行;没有规定也未约定的,经营者承担修理、更换、退货的责任期限为6个月。
第三条 实行修理、更换、退货的商品,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消费者可以要求更换或者退货;
(一) 没有保修点的;
(二) 商品自销售之日起十五日内,发生性能故障的;
(三) 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;
(四) 自送修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修复的。
第四条 经营者承担退货责任的,应当按商品的购货凭证载明的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,不得收取 折旧费。
第五条 经营者承担更换责任的,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。无同型号同规格 商品的,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,不得收取折旧费。
第六条 经营者承担修理责任的,不得收取修理费和其他费用。
第七条 经营者以奖励、赠与、打折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保证质量,不得免除应当承担的修理、更换、退货以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。
第八条:短信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在进行宣传时,应突出提醒用户收费标准、方式和退定方法。
第九条:对用户要求的单条即时服务,如因传输容量的原因需要回送多条短信内容时,只能收取一条相应信息的信息费。
第十条:用户对短信信息费产生异议或对服务质量不满意时,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遵循“首问负责制”的原则,协商处理,不得推诿。
第十一条: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采集、开发、处理、发布短信息时,应对短信息的内容进行审查,短信息中不得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内容。
第十二条:客户服务响应速度必须在2小时内给客户给予答复,并在48时小时解决客户投诉,保证客户满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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